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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主體是什麼

推薦人: 來源: 普法學識館 閱讀: 1.83W 次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主體是什麼

如今社會網絡發展快速,購物也成爲人們在網上娛樂消費的項目之一,而這也給犯罪分子增加了犯罪的條件,信用卡的資訊很容易在網絡上泄露,引得不法分子進行竊取出售,那麼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主體是什麼呢?我們透過下文來了解一下。

概念

1、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資料資訊。

2、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3、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

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爲犯罪對象。信用卡資訊資料是關於髮卡行代碼、持卡人帳戶、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由髮卡行在髮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成爲POS機、ATM機等終端機識別合法用戶的依據,是行爲人實施信用卡僞造犯罪的重要資料,因而,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資訊的行爲屬於僞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爲。客觀行爲方式包括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三種方式。

“竊取”是指行爲人以自以爲祕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其方法具有多樣性,可以是窺視,也可以是破解;

“收買”是指行爲人以有償的方式獲得他人出賣的信用卡資訊;

“非法提供”是指將透過非法或者合法手段獲取的他人的信用卡資訊資料轉讓他人。立法並未對非法提供行爲的有償性作出規定,但基於刑法解釋合理性的要求,無論行爲人以無償還是有償的方式將他人信用卡資訊轉讓的均應認定爲轉讓行爲。犯罪主體爲一般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資料行爲的,應當從重處罰。

定罪

關於本罪的定罪情節

法條對本罪的構成沒有規定情節、數額、後果等方面的要求,但並不等於只要實施了本法條規定的行爲就一律認定爲犯罪。綜合案情分析,行爲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不認爲是犯罪。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們認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處罰: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

(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數量較多的;

(3)竊取、收買、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

(4)造成其他較重後果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爲人將竊取、收買到手的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用於自己僞造信用卡的,又會觸犯刑法第177條第l款第4項的規定構成僞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屬於吸收犯。按照重行爲吸收輕行爲的原則,只定僞造金融票證罪一個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2、行爲人明知犯罪分子實施僞造信用卡犯罪,而爲其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應當以僞造金融票證罪的共犯論處。

3、依據法條第3款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應當從重處罰。

關於本罪的重罪情節

本罪的重罪情節爲“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量巨大”的具體標準,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們認爲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對近似犯罪所規定的數額標準酌情認定(爲定罪情節數量標準的3倍以上)。“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具體來說,我們認爲可以認定爲下列之一的情形:

(1)曾因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受過刑事處罰後又犯該罪的;

(2)與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結共同作案的;

(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被犯罪分子用於僞造信用卡,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爲定罪情節“較大損失”的數額標準3倍以上);

(4)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立案標準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足以僞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應予立案追訴。

對於犯罪的人員都能構成犯罪主體,也就是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有能力承擔責任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該罪,通常的量刑是根據犯罪情形來決定的,一般根據涉及金額的數量多少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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