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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的中止情形有哪些?

推薦人: 來源: 普法學識館 閱讀: 2.87W 次

一、訴訟時效的中止情形有哪些?

訴訟時效的中止情形有哪些?

訴訟時效中止的條件:

1. 須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其他障礙。

其他障礙具體包括:

(1)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爲能力;

(2)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3)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4)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2. 中止的法定事由須存在或發生於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

二、訴訟期間中止

訴訟期間中止的效力:

時效期間中止的效力,在於使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中止的原因消滅後,亦即權利人能夠行使其請求權時,再繼續計算時效期間。

三、構成要件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行將屆滿時(最後六個月內),權利人因特定事由而無法行使其權利,訴訟時效不得完成,須待該事由結束後再經過一定期間(六個月)方可完成。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首先,訴訟時效中止的構成要件,應當有以下三項:

(1)時間要件:中止事由鬚髮生在或者持續地進入到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如果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之前的,不必然爲中止事由,因其仍有可能在最後六個月之前結束;必須待其持續地進入到最後六個月內時,才能構成中止事由。此項“持續”,不是指作爲事由的事件本身的持續,而須以其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關係判斷之,筆者稱此爲中止事由對訴訟時效的“界入”。至於該中止事由具體阻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多長時間,在所不問,蓋因其不影響訴訟時效。

(2)內容要件:中止事由須爲客觀情況。該客觀情況,一般界定爲不可避之事變。所謂事變,是指非因當事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之變故,如不可抗力(地震等)自應屬之。意外事件爲除不可抗力之外的事變類型,又稱爲通常事變,是指當事人雖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但如果予以特別嚴密的注意則有可能避免的事變,筆者稱之爲“人禍”。就某一事變,有可能對某一當事人而言是不可抗力,而對另一當事人而言則是意外事件。權利人一方如發生意外事件,原則上不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例如,權利人在生產過程中由於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屬於意外事件,卻不構成中止事由。但義務人一方如發生意外事件,則可以構成中止事由,蓋因其對於權利人爲不可避之事變也。

(3)結果要件:中止事由須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中止事由與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之間,須具有一定之客觀聯繫。此項客觀,是指依社會普通觀念,該事由對於權利人中斷訴訟時效爲不能或者存在明顯的困難。所謂存在明顯的困難,是指如依社會普通觀念,即使權利人雖然尚有行使權利之可能,但將付出過分的代價,甚至需冒生命危險的情形。至於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與該事由之間,不以有因果關係爲必要,蓋因本項中止並不問權利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即使其全無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亦不妨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止。無論該事由所直接影響者爲權利人抑或義務人,只要其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即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

對於當事人的下落不明,一般認爲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有學者認爲,“義務人逃避民事責任而下落不明”應爲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筆者認爲,即使義務人下落不明,權利人仍然可以透過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或者透過在媒體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而中斷訴訟時效,因而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

其次,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對於如何理解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中的“繼續計算”,爭議很大。目前通說採取合併計算說,認爲中止使訴訟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該事由結束後,剩餘的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即中止前、後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合併計算。筆者認爲,這一定義直接使事由結束後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形成爭議。例如,樑慧星教授認爲,如果剩餘的訴訟時效期間不足六個月的,應延長到六個月。王利明教授則認爲,不應延長到六個月,“如果一定要留足六個月,這樣在時間上要重新計算,徒增麻煩”,即使“權利人沒有六個月的時間行使權利,此時可以透過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的方式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爲統一司法實踐的做法,有必要統一對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中的“繼續計算”的理解。

對於訴訟中止的條件一般是分爲兩大類一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二是其他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情況。不可抗力因素一般是指的是自然現象,軍事行動等不可阻擋的因素。還有就是一些其他因素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時可以中止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