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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 與長沙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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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

湖南XX公司 與長沙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賀XX,系該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師。

被告長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昌武,系該公司法務專幹。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長沙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周X適用簡易程序於2012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後因案情複雜,於2012年10月8日依法轉爲普通程序,並經本院院長批准,延長審限六個月。2012年10月25日,由審判員周X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XX、人民陪審員陳巨文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曾於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價的審計鑑定申請,後又於2015年12月10日主動撤回申請。2015年12月16日,由審判員汪錦國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元英、劉XX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簽訂《玉龍國際花園9#棟項目變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玉龍國際花園9#棟項目變配電安裝工程,合同總價款爲XXX元。合同簽訂後,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被告沒有按約支付工程款。原告爲了防止損失擴大,只能組織資金將工程完工,並將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現原告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訟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並按銀行貸款利率1至1.3倍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從2011年7月2日工程竣工之日計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償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XX公司爲支援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材料一組,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證據2、被告企業基礎資訊資料一份,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證據3、變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擬證明原告承包範圍及工作量的事實;

證據4、工程系統圖一份,擬證明原告承包範圍及工作量的事實;

證據5、工程竣工驗收單、竣工報告、工程質量驗收記錄、設備報審表、設備合格證等材料一組,擬證明工程2011年7月2日竣工後,因被告的用電方案一直沒有透過電力部門審批,所以工程無法驗收的事實;

證據6、律師函一份,擬證明工程完工後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的事實。

證據7、違約金計算表一份,擬證明從2012年7月10日開始,被告應付違約金具體金額的事實。

被告XX公司辯稱:1、系因原告在施工前沒有辦好用電容量報裝、查勘、審批手續,致使施工圖紙沒有經過電力部門認可,即不具備施工條件,原告違約在先,發包人才未預付工程款;施工結束後,原告也沒有組織電力部門對工程進行驗收,並將項目資料移交我方;2、原告再三拖延工期,按照合同約定,本應在2011年7月13日完成送電,但直至2012年1月20日,電力部門才進行供電,在此期間我方不得不給業主接通臨時用電,從2011年7月23日開始計算,給答辯人造成電費損失82962.28元,人工和材料費損失5999.6元,兩者共計88961.88元;因逾期完工192天,應依約向被告承擔違約金960000元;3、我方依據建築平面圖及工程量計算書等證據,計算出原告實際完成的建築面積只有25138平方米,比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少563平方米,按合同約定的每平方米69元計算,實際工程款應爲XXX元,比合同約定的價款少38847元,應予扣除。

被告XX公司爲支援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XX公司長龍房司文[2011]第008號檔案一份,擬證明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實;

證據2、工作聯繫函一份,擬證明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的事實;

證據3、竣工報告及竣工驗收單等材料一組,擬證明原告系2011年5月18日動工,但未按期完工,也一直未驗收的事實;

證據4、業主王星明電錶數清單一份,擬證明電力部門於2012年2月才正式給玉龍國際花園9#棟樓供電的事實;

證據5、業主陽德初電錶數清單一份,擬證明電力部門於2012年2月才正式給玉龍國際花園9#棟樓供電的事實;

證據6、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一份,擬證明玉龍國際花園3#和9#總建築面積爲32912平方米的事實;

證據7、9#棟房屋建築平面圖及工程量計算書一組,擬證明原告實際完成電力安裝25138平方米,總價款XXX元的事實;

證據8、材料採購發票、清單,人工費收條等材料一組,擬證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XX公司接通玉龍國際花園3#、9#樓臨時供電,造成材料費、人工費損失共計7855元,按比例計算9#棟樓損失爲5999.6元的事實;

證據9、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電費發票一組,擬證明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7個月的電費損失共計82962.28元的事實。

被告XX公司對原告XX公司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對證據5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都只有原告蓋章,沒有其他有權部門蓋章,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6的關聯性有異議,只是原告單方主張;證據7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系原告違約而非被告違約。

原告XX公司對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所做工程並未延期,證據3原告方是2011年7月2日報送被告的,被告使用了拖延蓋章、拖延付款的方法;對證據4、5、9的關聯性有異議,此狀況並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對證據6、7無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

經合議庭合議,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及被告提交的證據6、7,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採信。對其他證據中證明玉龍國際花園9#樓變配電工程基本事實的內容予以採信,其他涉及原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有違約行爲而需要賠償的內容,系圍繞被告反訴請求提出的,現因被告接到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反訴已按自動撤訴處理,反訴涉及的爭議依法需另案解決,故對該部分內容在本案中不作認證。

根據採信的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XX公司系寧鄉縣XX9#棟樓的建設單位,2010年1月5日取得該工程的建設許可。2011年5月16日,被告與原告XX公司就玉龍國際花園9#棟樓的變配電工程簽訂施工合同,由原告進行相應施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XX公司採用單價69元每平方米的方式承包項目,項目總面積約爲25701平方米,最終以建設局認定的施工圖紙上的面積爲準;XX公司代辦供用電手續(容量報裝、查勘、審批及驗收送電工作);XX公司在XX公司辦妥施工手續,備齊施工資料,具備施工條件後45個工作日完成供電;工程施工完畢經電力部門竣工驗收合格,送電並辦理結算後7個工作日內XX公司向XX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XX公司原因影響工程進度,每逾期一天需支付5000元違約金。

合同簽訂後,原告XX公司進場進行了施工,2011年7月完成工程建設並向被告XX公司移交。但因工程完工後很長一段時間內,玉龍國際花園9#棟樓的用電方案都未得到電力部門批准,直到2012年1月20日才獲得電力部門供電。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間,均系被告自行安排的發電機組來解決玉龍國際花園9#棟樓的用電問題。被告認爲,原告未能按期完成玉龍國際花園9#棟樓的供電,給其造成重大損失,故拒絕在原告提交的竣工報告及驗收單上蓋章確認,亦拒絕結算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索無果後向本院提起訴訟,雙方糾紛由此產生。

另查: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XX公司對被告XX公司提出的“原告實際完成的建築面積爲25138平方米,比合同約定面積少563平方米,工程款實際應爲XXX元”的抗辯意見予以認可。

本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原告訴請的工程款及利息請求應否得到支援及工程款應付時間的認定。

本案涉及的寧鄉縣XX9#棟樓變配電安裝工程,雖然缺少能夠證明其已竣工並被驗收合格的直接證據,但從被告XX公司提交的證據和答辯意見可以看出,2011年7月工程已經竣工併爲被告所接收,自2011年7月23日開始被告已經使用該工程線路自行向9#棟樓供電,2012年1月20日後則改由電力部門透過該工程線路直接供電。本院審覈後認爲,被告及電力部門接受並使用的行爲已經表明其對該變配電工程的實際認可,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關於工程款的具體金額,被告提出工程實際面積少於合同約定,工程款只有XXX元的辯解,因原告認可,本院對該金額予以確認。電力部門供電時間爲2012年1月20日,依據合同“電力部門竣工驗收合格,送電並辦理結算後七個工作日內全部付清款項”之約定,以2012年1月20日爲起點順延七個工作日,因該段時間正值春節期間,本院認定被告付清全款的最後日期應爲2012年2月3日,被告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了相應款項的銀行利息損失,須自2012年2月4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關於原告XX公司是否有違約行爲而需要賠償被告XX公司損失的問題,在訴訟過程中XX公司曾提起相應的反訴,但因其接到開庭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該反訴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故就此問題在本案中不予處置,由當事人另案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沙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變配電安裝工程欠款XXX元;

二、被告長沙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欠付的XXX元工程款爲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爲標準,從2012年2月4日開始計算並支付,直至工程款本金全部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881元,原告湖南XX公司負擔其中的479元,被告長沙XX公司負擔其中的214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汪錦國

人民陪審員張元英

人民陪審員劉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鄧敏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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