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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X與蕪湖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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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羅X,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羅X與蕪湖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安徽振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磊,安徽振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蕪經濟開XX。

法定代表人:張XX,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孫XX,安徽XX律師。

原告羅X訴被告蕪湖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金保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被告蕪湖XX公司委託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訴稱:2010年底,XXX承建安徽XX公司3#廠房建設工程。原告與XXX達成協議,被告將其門窗製作、安裝項目分包給原告承建。工程結束後,經覈算,工程價款爲350000元。XXX給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爲此原、被告與XXX達成債務轉讓協議,約定XXX欠原告債務由被告承擔,給方對此均予以確認。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債務,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未果。原告爲維護自身權益,具狀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羅X爲支援自己的請求與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佐證: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3、債權轉讓協議,證明:債權人XXX依法將其債權轉讓給原告享有;原告依法履行債權轉讓告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理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蕪湖XX公司辯稱:20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債權債務的轉讓,在轉讓過程中並沒有約定支付時間,故對利息的訴請於法無據。

被告蕪湖XX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明確說明該協議一式三份並由各簽字人簽字後債權轉讓方有效,協議上只有XXX和原告的簽字;該協議是債權債務的轉讓,不是工程款,原告要求利息於法無據。

被告蕪湖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當事人舉證,且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爲:2010年底,XXX承建安徽XX公司3#廠房建設工程。原告與XXX達成協議,被告將其門窗製作、安裝項目分包給原告承建。工程結束後,經覈算,工程價款爲350000元。XXX給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爲此原、被告與XXX達成債務轉讓協議,約定XXX所欠原告債務由被告承擔,被告於2014年8月27日對此予以確認。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述債務,未果。遂成訟。

本院認爲:原告與被告之間所建立的債權轉讓協議真實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受讓該債務後即應該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雙方所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具體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應該自原告起訴時計算。爲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蕪湖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羅X人民幣200000元整,並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2150元,由被告蕪湖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或提交上訴費緩、減、免申請。如在七日內既不交納上訴費,也不提交訴訟費緩、減、免申請的,本院按當事人不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李金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方X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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